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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国民经济关于印发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7-24 13:45:25    来源:    发布机构:区发展改革局    点击次数:-

 

惠府〔2014〕14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8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8日
 
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完善规划编制程序,提高规划编制质量,加大规划实施力度,更好地发挥规划在宏观调控、政府管理和资源配置中的指导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划编制活动适用本办法。惠州环大亚湾新区参照市直部门执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必须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审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含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编制部门,是指提出规划编制立项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工作,或同级人民政府指令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工作的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编制单位,是指自行编制、合作编制,以规划编制部门署名的规划编制部门;以及自行委托编制、政府采购委托编制,以受托人署名的规划编制服务机构。
    第六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规划编制应当科学合理、公开透明。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规划编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同级规划编制的组织协调工作,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对规划编制的经费预算进行初审,编制《年度规划编制计划》,并对规划编制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编制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十条 全市实行三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规划分为市级规划、县(区)级规划、乡镇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包括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战略性、综合性和纲领性规划,是编制本级区域规划、本级专项规划、下级总体规划以及制定相关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其他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
    区域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经济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和落实,是编制区域内其他规划的依据。
重点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市政建设、信息化、行政管理与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海洋、岸线、气候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与恢复、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三)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
    (四)人口增长、就业、社会保障和人才需求;
    (五)体制改革和科技创新;
    (六)总体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
    (七)政府扶持或调控的重点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或同级政府要求的其他领域。
    一般专项规划是指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其职责和相关行业发展需要编制的规划,是指导其行业发展的依据。
    第十一条 政府编制规划的领域,主要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以及需要政府扶持、调控和引导的领域。对某一领域原则上只编制一个重点专项规划,其他专项工作应以研究报告、工作方案等形式推进实施,避免出现专项规划数量过多、内容重复等现象。对市场机制已充分发挥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领域,原则上不再编制规划。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或10年以上。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要与总体规划同步,也可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规划编制立项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由其编制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规划编制立项建议书。一般专项规划由其编制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规划编制立项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部门、规划名称、编制依据、规划范围;
    (二)规划编制对象、解决的主要问题、基本思路;
    (三)规划编制方式,规划编制经费预算、经费来源和使用方案,规划编制时间进度安排;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各职能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立项建议书进行分析论证,经综合平衡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第十六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规划名称(暂用名)、规划目的、编制部门、启动时间、编制费用、编制方式、批准机关等。
    第十七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印发实施后,规划编制部门应按计划认真组织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是规划编制的立项依据,未列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规划,原则上不予审批和发布实施。
    根据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级人民政府要求必须编制,但未列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规划编制任务,承担任务的政府职能部门可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应当编制而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没有提出编制立项申请的,应在编制《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时提出规划编制及编制部门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规划起草和衔接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采取自行编制、合作编制、委托编制等方式,按时启动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经费在20万元以下的,可采取自行采购方式选定规划编制单位。规划编制经费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必须采取政府采购方式选定规划编制单位。如需采用单一来源采购、邀请招标等方式选定规划编制单位,规划编制部门需征求同级监察局和财政局等单位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程序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编制部门起草总体规划前,应组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进行前期研究,分析预测发展目标并测算相关指标,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工程,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
    第二十三条 规划编制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规划编制部门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部门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前,须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其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六条 规划在形成送审稿后,必须提交本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县(区)总体规划提交上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的原则。专项规划要与同级区域规划、其他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规划编制部门提交规划文本草案后,应邀请相关规划编制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召开规划文本草案衔接会议,并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衔接结果报告。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负责衔接的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规划论证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衔接结果报告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应报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论证。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规划编制部门提出召开论证会议申请30天内组织召开论证会议。论证会议由发展改革部门主持,邀请相关专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规划编制部门、规划编制单位等相关人员参加,并由论证专家组出具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公正,由论证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论证专家组一般不少于5人,单项规划编制费用在100万元及以上的,专家组人数不少于7人。
    论证专家组以市政府专家库相关专家为主(县、区级以下规划论证,该县、区籍专家1人以上),本市外相关专家不少于2人。论证专家组专家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市政府专家库和本市外专家库相关专家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论证报告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
    论证报告与衔接结果报告相冲突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协调并形成协调意见,协调不成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经论证、修编的规划文本草案,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在其门户网站、同级政府门户网站及本区域内主要报刊上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人民生活、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
    公示期限不少于30天。公示必须向公众提供电子邮箱、固定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等意见反馈渠道。
    第三十三条 公示期满后,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认为合理且应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的,应形成修编意见。规划编制单位应根据规划编制部门的修编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
    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集中、反应强烈、但认为不宜修改的问题应通过原公示网站和报刊进行详细解释。
 
第六章规划审核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根据规划编制部门的修编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将修编后的规划文本草案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对报批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修改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或批准。
    (一)总体规划文本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同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总体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有关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审议的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应按程序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规划报批,除提交规划文本草案(正本)外,规划编制部门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各方意见及理由;
    (二)规划编制所依据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
    (三)环保部门出具的关于规划环评的书面意见;
    (四)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衔接结果报告;
    (五)发展改革部门发出的专家论证通知书,专家组论证报告,协调意见或政府决定;
    (六)公示文字证据,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的解释证据、修编意见;
    (七)总体规划文本草案提请审议还应提供: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意见,同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相关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报送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章规划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30天内通过公众媒体公布,市级规划应在《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三十七条 规划编制部门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发布后的30天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县(区)、乡镇总体规划向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八章规划实施

    第三十八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运用财税、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规划编制部门应在规划批准后90天内,将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具体分解到各个时间阶段和年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管理,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第四十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是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划安排财政资金,并进行项目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应优先安排已列入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工作任务和建设项目。列入规划的政府工作任务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责任单位应根据规划的安排适时申请列入各级政府年度预算计划或投资计划。
    第四十一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实施;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监督实施;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九章规划评估

    第四十二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期中期对规划进行中期评估,提出中期评估报告。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由规划编制部门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中期评估报告,按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发布和备案程序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三条 规划终止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对规划进行终结评估,形成的评估报告应当在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编制下一轮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评估工作可以由编制部门自行承担,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第四十五条 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调整和修订的规划,由规划编制单位提出规划修订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予以公布。总体规划涉及的区域发展方向和特定领域等内容有重大变化的,区域规划或专项规划也要相应调整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经过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十章规划费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按照综合考虑、统筹安排的原则,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预算。一般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规划编制部门自筹解决。
    第四十八条 规划编制费用由规划编制部门根据规划编制进度,分期向财政申请拨付。
    第四十九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批准的规划编制费用,合理安排使用,不得突破。
经批准的编制费用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由规划编制部门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和省要求编制并已有管理办法的规划,其编制管理从其规定;没有具体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划,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市已有的规划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市政府2009年6月26日发布的《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惠府〔2009〕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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