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过失犯罪
曾天丽
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越来越多分工细致的技术性专业性强的工种出现在经济生产中。这不仅需要技术人员的高端职业素养,更要求整个经济团队内部相互监督相互协作,生产活动中任一环节把关不严,都可能会给这种环环相扣的经济生产带来不可预知的后果。在这样的社会发展大背景下,共同过失犯罪也呈现增长的趋势。然而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我国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持坚定的否定立场,对解决司法实践遇到的案件存在一定不利因素。在重庆九龙就有这样的一个真实的案例:雷某与孔某相约比赛枪法,以距离阳台8.5米的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为射击目标,两人在阳台上共用一支JW—20型半自动步枪轮流射击,射击过程中一发子弹恰好越过射击目标将一百余米远的行人龙某打死。尽管无法查明子弹来源,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定雷某与孔某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分别处以两人4年有期徒刑。法院若依据我国刑法第25条对两人进行分别审判,无法查明子弹来源,两个行为人都是可以认定为无罪的,但这样的结果明显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这样的案件,共同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尽管我国从刑事立法上明确否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但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如上述案例中,两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遵循现行刑法可能会出现审判结果不合理时,便出现了立法不能解决司法实践的尴尬局面。因此,我们有必要以新的视角审视和以新的立场探讨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的现实意义。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纷争
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无论是在学界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许多争议,刑法学界学者对该争议主要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肯定说三种观点。
(一)否定说
否定说立足于犯罪共同说,认为犯罪人之间需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在过失行为的场合中,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仅仅是行为意思上的联络,而非犯罪意思上的联络,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不承认过失共犯。我国直接从立法肯定了否定说,日本与德国也以该说为通说观点。否定说的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团藤重光、德国学者耶赛克等,还有我国的陈兴良、赵秉志等学者根据刑法的规定也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西原春夫教授认为:“过失犯的共犯有种种形态。在各自实施不注意的行动、使结果发生的场合,其过失行为虽然是共同,因为各人可能认定为单独犯的过失犯,不必特别作出共犯规定。”而我国刑法学者赵秉志则认为,共同过失犯罪与法律上的共同犯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就主观方面而言共同故意犯罪以各共同犯罪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并有意思联络为要件,各个犯罪人的行动是在共同故意的支配指挥下实施的,故其行为具有共同性。而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并没有联系,他们的罪过是以各自独立的单个人的心理活动表现出来的。”我国之所以不认同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其主要原因是:一方面,共同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通过犯罪意思联络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而在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意思联络;另一方面,刑法的价值不应指向对犯罪人惩罚的最大化,而应着重于它对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功能,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是刑法价值的体现。
(二)肯定说
肯定说立足于行为共同说,认为共犯的本质是二人以上依共同的行为引起法益侵害,只要共同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意思联络并非主要构成要件。在否定说仍然占据全球刑法学界主流地位的状态下,越来越多学者站到了肯定说的立场上,其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的牧野英一、木村龟二、前苏联的特拉伊宁教授等。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实行共同中的实行行为,不问是故意行为或是过失行为。因此,故意行为相互之间固无需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之间既成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也成立由于过失行为的共同正犯。”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则认为,在所有的人的行为都是过失实施的情况下,就发生过失的共同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也持肯定说,他认为“从实质根据上而言,是因为二人以上的行为共同起引起了法益侵害,即二人以上的行为均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在判断二人以上的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时应当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而不是取决于二人以上具有意思的联络。”在持肯定论的学者之中,他们的观点也有分歧。从以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性作为共犯的处罚根据的角度来看,共同过失犯罪会出现共同过失正犯、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的情形。因此,持肯定论学者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全面肯定共同过失犯罪,包括共同正犯、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还有一类是限制肯定共同过失犯罪,只承认共同正犯,否认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而这一类观点近年来也自成一家,也即下文将提到的限制肯定说。
(三)限制肯定说
限制肯定说认为,在共同过失行为中,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它表现为共同行为人对自身或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注意义务,但作为人懈怠了该注意义务,或放任他人懈怠注意义务与自己共同实施了过失行为。尽管这里的“共同犯意”与传统理论上共犯间明确的共同犯意不同,但这种意思联络在行为人之间形成了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各行为人应负有共同注意义务,应当具有对懈怠该注意义务的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若各行为人共同懈怠了注意义务或放任对方懈怠注意义务,实施了过失犯罪行为,则可认定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则必须承担责任。因此,当共同行为人因共同懈怠注意义务而实施共同过失行为时,可以认定行为人间存在共同犯意。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有日本学者大塚仁,其认为“在基于数个行为人的过失惹起了犯罪性结果的场合,不是只根据行为人存在共同行为就当然能够成立过失共同正犯的,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并且存在共同的违反时,才能认为成立共同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果非基于共同注意义务时,则可能会构成单独的过失犯罪,或是成立同时犯。”大塚仁以限制肯定说为立脚点,提出应对共同过失正犯的范围加以限制,否认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
(四)本文观点
1.否定说存在片面性
传统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以意识联络为基础的共同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且共同犯罪只能在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场合发生,如果一方出于故意,另一方出于过失,或者双方均处于过失,这不成立共同犯罪。以该观点为基础的否定说过分侧重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以人权保障为着重点,极易导致共同犯罪认定的片面性,缩小共犯成立范围,出现司法实践中对过失犯不可处罚的现象,限制了刑法的处罚范围,或许这恰恰违背了其极力保障人权的初衷。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共同犯罪,是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互相利用各人的行为而共同实行犯罪。但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虽然和过失犯罪人对于同一事实具有共同认识,但对于犯罪后果既然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当然也就谈不上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因此,如果我们是从犯罪构成的意义上,而不是以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评价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就不能认为过失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笔者认为,这过分要求了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2.肯定说存在片面性
立足于行为共同说的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过失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则可认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不要求数人必须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识联络,只需要有共同行为上的意思联络即可。肯定说以该观点为出发点,提出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过失行为,而各过失行为叠加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则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笔者认为此观点过分侧重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片面强调共同行为而忽视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有客观归罪之嫌,极易导致扩大共犯的成立范围,扩大刑罚对象,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3.限制肯定说立论更全面
笔者认同的是限制肯定说。相比肯定说与否定说,限制肯定说不片面强调共犯的主观意思联络,也不片面强调共犯的共同行为,平衡了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极端对立。限制肯定说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与否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着手。首先,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使得行为人之间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再者,行为人因懈怠履行该注意义务实施了过失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事实。限制肯定说既要求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要求客观方面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合理解释了共同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相对肯定说与否定说,其立论更为全面准确。如开篇的案例中,雷某与孔某应当意识到两人实施的是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但两人怠于履行该注意义务,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使子弹击中龙某,导致龙某死亡,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二、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将限制肯定说应用于我国立法,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完善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体系,对打破现今立法与实践遭遇的尴尬局面具有现实意义。
(一)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科学技术广泛应用于经济生产。由于科技更新速度飞快,从业者素质又参差不齐,因此,生产活动往往由不同领域的技术人员分工合作。在这种分工严谨、环环相扣的生产活动中,任一环节存在失误都有可能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既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可能危害从业者的生命安全。在这样的社会发展大背景下,安全事故的出现极可能涉及多人的过失行为,且这种现象在科技不断进步的今天大有直线上升的增长趋势。若我国刑法一直对共同过失犯罪持否定态度,那么此类犯罪则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经济生产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无法引起从业者的足够重视,人民的财产及生命安全也就无法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二)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尽管我国刑法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却屡见不鲜,对于此类案例,也不能因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应当分别追究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规定给实际的审判活动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如近年煤矿安全事故频发,其中往往牵涉众多安全监管的渎职犯罪,而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只能对这些渎职行为进行单独的刑事责任追究。这意味着对每个参与者只能进行单独的举证、单独的定罪量刑,这必定是要耗费相当大的审判资源的。因此,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可以让此类案件有法可依,减轻案件审判负担。
(三)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刑法价值的体现
由于单独的定罪量刑,很难对每个参与者进行绝对准确的刑事责任追究,很可能减轻或加重各参与者的刑事责任,最尴尬的情况是,可能无法查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最终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我国刑法的价值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若无法对各行为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则无法体现保障人权的刑法价值;若因无法查明因果关系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则无法体现惩罚犯罪的刑法价值。因此,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可以综合案件情况,对行为人进行合理的刑事追究,既可合理惩罚犯罪,也合理保障了犯罪人的人权。更重要的是,若填补了共同过失犯罪在法律规定上的空白,也就能有效预防共同过失犯罪的发生,这也是刑法价值的体现。
三、共同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的构建
(一)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范围
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范围,学界同样存在许多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承认共同过失正犯,否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另一种认为应既承认共同过失正犯,也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
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中应仅承认共同过失正犯,承认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是不恰当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教唆犯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并在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教唆行为,在此前提下,被教唆者由于教唆者的唆使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教唆犯罪才成立。而所谓过失教唆,即行为人根本没意识到自己与“被教唆者”形成教唆关系,即使“被教唆者”因此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能成立教唆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承认过失教唆犯是不妥当的。同理,过失帮助犯也一样。过失帮助,顾名思义,行为人在无意识的情形下实施了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推动作用的行为。而根据刑法,帮助犯的行为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促成了他人的犯罪,并故意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然而对于过失地帮助他人犯罪的情形,行为人根本不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的故意犯罪起到促进作用,各行为人之间无法形成共同犯罪或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的意思联络,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过失帮助犯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许多主体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他们因各自的主观过失心理实施了过失行为,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但并不是所有这些情形都应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共同过失犯罪主体与共同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大同小异,犯罪主体为两人以上(包括两人),且各行为人皆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皆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若主体为两人,其中一个符合上述条件而另一个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则不能将两行为人认定为共同过失正犯。另外,笔者认为共同过失正犯的身份也应当加以限制,即在法律上对某一职务负有履行注意义务的人。这样的限制主要是因为,在分工合作的生产过程中,各从业者尽管都负有防止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但不同的职务则应该存在不同的注意义务,即使两个以上的行为人都实施了过失行为,不同法律地位的行为人实施的过失行为也只能认定是过失行为的竞合,而非共同过失犯罪。
2.主观要件
各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意思联络,其表现为各行为人对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对懈怠该注意义务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然而各行为人懈怠了该注意或放任他人懈怠注意义务,由此实施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出现。这种意思联络在行为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是连接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的桥梁。那么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以什么样的标准去衡量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这就应以上文提到的身份限制相联系。行为人应当对具备与其职务相对应的专业素养,知晓其职务内的法律义务,因此,才能与同一职务的他人形成相互协作、相互监督的注意义务,才能对过失行为的后果且有预见可能性,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存在主观意思联络。
3.客观要件
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过失行为,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的叠加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须是各行为人因懈怠履行注意义务而产生的,其具体可表现为过失的共同作为、过失的共同不作为或过失作为与过失不作为的结合。这些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表现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却出于怠于履行注意义务,其实施的作为与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它强调每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须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若有一方仅实施了过失行为,但其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该行为人应从共同过失正犯中脱离出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 语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应重新定义共同过失犯罪,构建一个完整共同过失犯罪理论体系。尽管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但从哲学的角度上讲,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我们要顺应时代的发展潮流,不能局限于现今的立法而裹足不前。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承认共同过失犯罪,适当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以此完善和丰富我国共同犯罪理论,更好地将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中。但立法建议终究是学者们提出的个人观点,不能代替立法。在现行立法依然否定共同过失犯罪而使司法实践进退两难的尴尬情形下,与其耗费巨大的时间成本对立法提出各式修改建议或对立法进行不间断的批评,不如在实践中对现行刑法进行合理的司法解释,以让其适用于司法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求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共同过失犯罪规定的例外。现行刑法在最初立法时就在共同犯罪这一章节引发颇多争议,立法者反复斟酌,最终也没对共同犯罪的概念予以修改,而刑法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态度便一直持续至今。这表明立法者的立场十分坚定,也表明了现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在今天可能仍然适用于司法实践,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在刑事案件审判活动中遇到的难题。但不管是否应就共同犯罪概念进行重新制定,是否应对刑法进行修改,只要能合理解决实践遇到的困惑就是刑法价值的终极体现。
参 考 文 献
[1]高铭暄着:《刑法专论下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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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袁志明:《试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完善》,法制与社会期刊,2006年12月期。
[12]高铭暄:《刑法专论下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13]高名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14]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浙江社会科学报,2002年第5期。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3》,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