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的岗前培训和在岗考核、执法资格认证或取消、执法证件暂扣或注销等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法定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下称“行政执法部门”)所属行政执法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部门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日常工作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区法制部门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或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岗前综合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在岗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 区法制部门、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或受委托组织的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作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法律知识,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
(二)专业知识,包括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或受委托组织未取得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先进行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本级或上级法制部门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岗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组织依法行政知识培训或执法考核。在岗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执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注销并收回其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受委托执法的,由委托单位)统一申领。行政执法部门应向区法制部门提交《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系统》开户申请,经批准开通网上用户后,在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登陆《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办理办证业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开通网上用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通用户申请表;
(二)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的“三定”方案和执法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应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领行政执法证,除网上报送申请信息外,还需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关于申领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人员明细表;
(三)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件。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办证申请材料,区法制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审核完毕并提交上一级法制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如有遗失,由其所在单位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后,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在网上申请注销并收回其证件,交区法制部门逐级上交发证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单位,需要换证的,由所在新单位按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换证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按要求将执法证件报送审核换证,逾期未审核换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失效,所在单位应负责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程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更换行政执法证后收回旧证: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执法职能调整,需要更改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更改执法区域或执法类别的;
(三)依职权执法、依授权执法或受委托执法等执法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五)其他需要更换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区法制部门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相关程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注销并收回证件:
(一)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
(二)已退休或逾退休年龄的;
(三)已调离执法单位或执法岗位的;
(四)在本单位年度考评不称职的;
(五)擅自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六)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应当注销收回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时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惠阳区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主体属于垂直管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区法制部门负责我区行政执法主体定期清理、公告前的合法性审核确认工作。行政执法主体由区法制部门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区法制部门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批准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第九条 区法制部门对提请审核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受理提请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法制部门应提请区政府批准公告。
我区行政执法主体经区政府批准公告后,应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新惠阳》和区政府信息网上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性质;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四)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五)行政执法主体的地址、办公电话、主要负责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提请审核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六)其他应重新提请审核公告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出现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及委托依据;
(三)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项提请区法制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提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受委托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请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受委托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对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
第十九条 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区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规定实施委托执法的,由区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法制部门提请区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