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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惠州市惠阳区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五个规范性文件听取公众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05-19 16:55:39    来源: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发布机构:区新闻中心    点击次数:-

 

    《惠州市惠阳区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办法》(惠阳府办[2011]153号)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即将届满,根据《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要求,区法制局对以上五个文件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惠州市惠阳区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6530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752-3803185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yqfzj@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惠阳区法制局,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政府大院主楼102室,邮编:5162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此页无正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2016519
 
 
 
 
 
 
 

 

惠州市惠阳区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粤府令第16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区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由委托行政机关制定。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行政考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逐步纳入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跟踪督查;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照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四)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惠阳区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我区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主体为各镇(含街道、经济开发区,下同)、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第三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要坚持及时、客观、全面、准确和层级负责的原则,真实反映本地区、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各项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法制工作机构建设的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五)推出便民利民措施、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等工作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的情况;
(七)落实行政执法监督与问责的情况;
(八)下一步工作措施;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行政执法工作事项。
第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应以书面形式报送,由报送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报送机关印章,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可以单独报告,也可以作为依法行政报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报告。
 
第六条  各镇、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应于每年1月份、7月份向区政府报告本地区、本单位上一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各镇在向区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同时,还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区政府根据综合汇总的情况,按规定向市政府及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上半年全区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镇和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应当根据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各镇和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不履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职责的,应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惠阳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

执法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的岗前培训和在岗考核、执法资格认证或取消、执法证件暂扣或注销等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法定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下称“行政执法部门”)所属行政执法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部门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日常工作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区法制部门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或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岗前综合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在岗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  区法制部门、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或受委托组织的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作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法律知识,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
(二)专业知识,包括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或受委托组织未取得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先进行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本级或上级法制部门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岗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组织依法行政知识培训或执法考核。在岗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执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注销并收回其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受委托执法的,由委托单位)统一申领。行政执法部门应向区法制部门提交《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系统》开户申请,经批准开通网上用户后,在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登陆《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办理办证业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开通网上用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通用户申请表;
(二)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的“三定”方案和执法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应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领行政执法证,除网上报送申请信息外,还需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关于申领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人员明细表;
(三)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件。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办证申请材料,区法制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审核完毕并提交上一级法制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如有遗失,由其所在单位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后,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在网上申请注销并收回其证件,交区法制部门逐级上交发证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单位,需要换证的,由所在新单位按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换证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按要求将执法证件报送审核换证,逾期未审核换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失效,所在单位应负责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程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更换行政执法证后收回旧证: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执法职能调整,需要更改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更改执法区域或执法类别的;
(三)依职权执法、依授权执法或受委托执法等执法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五)其他需要更换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区法制部门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相关程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注销并收回证件:
(一)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
(二)已退休或逾退休年龄的;
(三)已调离执法单位或执法岗位的;
(四)在本单位年度考评不称职的;
(五)擅自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六)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应当注销收回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时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惠阳区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主体属于垂直管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区法制部门负责我区行政执法主体定期清理、公告前的合法性审核确认工作。行政执法主体由区法制部门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区法制部门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批准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第九条  区法制部门对提请审核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受理提请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法制部门应提请区政府批准公告。
我区行政执法主体经区政府批准公告后,应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新惠阳》和区政府信息网上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性质;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四)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五)行政执法主体的地址、办公电话、主要负责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提请审核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六)其他应重新提请审核公告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出现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及委托依据;
(三)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项提请区法制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提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受委托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请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受委托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对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
第十九条  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区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规定实施委托执法的,由区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法制部门提请区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惠阳区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中发生的争议。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区法制部门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争议事项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主体均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区法制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六条  区法制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必要时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关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以及本单位的意见;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区法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区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区法制部门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区法制部门应当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补齐,补齐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未能补齐或者拖延补齐申请材料的,区法制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九条  区法制部门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参加协调。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收到参加协调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  区法制部门依职权主动就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区法制部门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区法制部门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专家学者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三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区法制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情况紧急,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可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应当立即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区法制部门。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区法制部门可建议有关行政执法主体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区法制部门对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法制部门报请区政府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
(二)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法制部门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区政府研究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区政府职权范围的,报市法制机构协调。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区法制部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或者依职权决定主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区法制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60个工作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区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法制部门可提请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协商、不及时申请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挠区法制部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自行协商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决定的;
(四)在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者政府决定之前,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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