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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惠州市惠阳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听取公众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07-19 15:33:18    来源: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发布机构:区新闻中心    点击次数:-

 

关于《惠州市惠阳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听取公众意见的公告
 
   根据《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惠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等文件要求和工作需要,区法制局拟定了《惠州市惠阳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67  30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752-3803185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yqfzj@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惠阳区法制局,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政府大院主楼102室,邮编:5162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2016719
 
 
惠州市惠阳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惠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区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区政府工作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律顾问工作。
区政府工作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部门、该镇、该街道办的法律顾问机构,负责处理该部门、该镇、该街道的法律事务。
第四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政府法制机构为平台设立法律顾问室,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除专职处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事务外,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不动产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大项目建设、重大合同签订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第五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并对开展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本区各单位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本区各单位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首席政府法律顾问。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政府或者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派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保证政府法律顾问及时准确提供法律服务: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  区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3名以上的专家和律师担任本单位的政府法律顾问,聘期3至5年。
区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律师协助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或者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购买法律服务按照《惠州市惠阳区购买律师法律服务的指导意见》 (惠阳府【2015】35号)进行。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十一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着,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第十二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三条  聘请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选聘,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第十四条  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该律师签订服务合同,加盖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五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次聘请或者变更法律顾问,应在与法律顾问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政府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本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七条  区政府各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按本规定由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事务,需按行政审批或行政决策权限和程序报请区政府审议时,应当在综合分析法律顾问法律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书面法律意见报送区政府,并同时附上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八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由相应的政府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九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报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必须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将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街道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街道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单位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抄送区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当抄送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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