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区政府办公室牵头起草了《惠州市惠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征求意见稿)》等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话方式将意见反馈至:0752-3370289;
(二)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752-3371876;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yqzfzwgkk@163.com;
(四)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惠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政府大院主楼523室,邮编:5162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14日
惠州市惠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制度的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执行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实施;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各级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各部门办公室牵头。
各级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区监察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全面、真实、可靠为原则。各级各部门所发布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二)以及时、准确为原则。及时更新工作动态、决策信息、法律依据等信息,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三)以服务群众为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府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不允许在政府网站的信息公告等公开栏目当中发布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等非公共性信息;
(四)以公正、公平、便民为原则。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信息;积极从静态公开向动态公开,从办事结果公开向办事过程公开,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公民。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组织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四)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五)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六)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七)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八)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十)农业、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一)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三)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包括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情况、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
(十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七)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支农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九)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落实情况;
(二十)机关工作人员的招录和干部任免情况;
(二十一)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二)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交易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二十三)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公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发布,应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布:
(一)通过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及各部门网站对外公开;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对外公开;
(三)通过行政服务大厅等服务窗口对外公开;
(四)通过公开栏、公开电话、公开办事指南、政府公报和集中查阅场所(政务大厅、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
(五)通过听证会、质询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六)利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设施对外公开;
(七)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事件、重要工作等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公开;
(八)有利于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九条 政府信息发布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两种。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确定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区保密机构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责任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各级各部门应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法定原因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由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低的部门,至少每两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做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发布后要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换;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各级各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各级各部门应对照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按规定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通过互联网、信函、电话或当面提出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对于《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明的申请应即时登记。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答复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报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的部分提供给当事人;属于不应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的信息,告知申请人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并且应当开具财政票据。各级各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应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主动发布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时效的政府信息及影响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的单位,由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要求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保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惠阳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合理,既确保政府信息的安全,又利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工作流程和特点,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行政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单位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的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不同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行政机关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单位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各行政机关单位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单位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单位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按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区保密局应当依法对全区各行政机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单位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区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惠阳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和《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区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包括下列形式: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追究形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做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不及时处理群众的公开申请,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三)应当公开的内容,没有按规定的要求、时限、程序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力,直接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等不良影响的;
(五)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九)授意、指使或怂恿下属人员影响、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以及对检举人、证明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十)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一)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十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做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直接授意领导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次要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前,有关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做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区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做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惠阳区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生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生成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生成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受理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依规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联合生成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联合行文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行政机关发出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包括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基本情况、本机关的意见和依据等内容。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
第七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惠阳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除主动公开外的其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格式文本(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并开辟信函、传真、网上处理系统等多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渠道。
第六条 申请人依照本制度第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系统提出申请的,应当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适当位置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提交时间。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要素完整、内容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保密审查机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和审查(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一并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六)对申请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以及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本行政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情况。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机关给申请人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法制、保密、监察等部门建立协调会商机制,必要时应及时与以上部门会商、研究答复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已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类文本(含受理、审查、处理、领导批示、答复等有关记录的底稿等),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归档备查。在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载明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