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食调控作用,确保粮食安全行政责任制的落实。根据省政府《关于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和《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我局对《惠阳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如对《惠阳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回惠州市惠阳区粮食局办公室。
联系电话:0752-3379822;
传真电话:0752-3371513;
电子邮箱:hylsjbgs@163.com;
联系地址: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兴湖路6号,邮编:5162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惠阳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惠州市惠阳区粮食局
2017年11月6日
惠阳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级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实现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粮食总量平衡,根据省政府《关于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和《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本区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实行集中储存、垂直管理,按照“二符三专四落实”(二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三专: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的管理制度执行,不得与其他储备及商品粮混储一仓。
第四条 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拟订区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包括计划和具体库点落实)和动用等宏观调控办法,对区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区粮食局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区粮食储备公司具体负责区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区级储备粮粮权属区政府,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八条 区农发行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二章 区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九条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包括收储计划和具体库点落实)方案,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上级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区农发行根据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共同下达给区粮食储备公司。
区粮食储备公司根据区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的收储。区粮食储备公司应当遵照区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包括具体库点)与具体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要根据储备规模的比例配备防化员和保管员,要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份、害虫密度的条件。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区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区粮食局或区粮食局委托有关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实行“二符三专四落实”的管理制度,确保储存安全。要做到仓外有专牌,仓内有专卡,牌、卡由区粮食局统一制作。要制发《区级储备粮专卡》一式三份,仓内挂一份,储粮单位、保管员各保存一份。承储单位要对存粮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把检查出的粮情每星期在卡上记录2次。如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区粮食储备公司和区粮食局。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区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区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区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与动用
第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由区粮食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以及储备粮当年的粮情状况、入库年限提出具体计划,与区财政局商定后,会同农发行等三个部门共同下达区粮食储备公司。
第十七条 区粮食储备公司要将区级储备粮当年收储、轮换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区农发行备案。
第十八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随行就市。轮出采取面向社会公平、公正、公开进行竞价拍卖销售。轮入由区粮食储备公司根据当年市场行情报区粮食局,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核定入库价格,再由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区农发行联合下发文件,由区粮食储备公司具体组织实施。最终轮出、轮入的储备粮价格均按区粮食局、区财政局认可的价格据实结算。
第二十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镇府、街道办对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
第二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与动用,轮换差价亏损由区财政足额拨补,盈利上缴区财政。
第四章 财务与统计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储企业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区财政负责,按季度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区粮食储备公司,粮食储备公司再按粮食局提供的承储企业每季实际储存数的补贴款标准拨付给承储企业。
区级储备粮的收储、轮换成本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审查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和轮换成本。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 属于区粮食局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和区粮食储备公司出入库以及质量检查检验费用在区粮食风险基金列支。
第二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七条 区粮食储备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
(一)区级储备粮实行专账管理。区粮食储备公司应设区级储备粮专账,定期统计、分析各承储单位的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并把管理情况报送区粮食局和区财政局。
(二)区级储备粮的统计报表、仓储报表,承储单位须每月25日前直接报送区粮食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粮食局、区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区粮食储备公司、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区粮食储备公司、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区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条 区粮食储备公司和承储企业对区粮食局、区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区粮食局、区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区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区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区粮食储备公司和承储企业对区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区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和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区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区粮食储备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区粮食储备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区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局责成区粮食储备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区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扰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区粮食储备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局责成区粮食储备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区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区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区粮食局、区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区粮食储备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区财政局、区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区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区粮食储备公司、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阳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惠阳府[2004]7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和区农发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