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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惠州市惠阳区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9-05 11:26:56    来源:区环保局    发布机构:区环保局    点击次数:-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区环保局拟定了《惠州市惠阳区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凡对征求意见稿有意见与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可在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8105日前提出。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yhb6529@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惠州市惠阳区南亨西路11号),邮编:516211,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附:《惠州市惠阳区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    
201895日         
附件:
 

惠州市惠阳区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信访办法》和《惠州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众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环保部门检举、揭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由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区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单位的下列环境违法行为:
(一)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建设或增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和设施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工业废水的;
(三)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生产废水、废气;
(四)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性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被责令关闭、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
(八)非法转移、处理危险废物;
(九)无合法许可证收集、经营、处置危险废物的;
(十)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针对多家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共同使用一套环保设施出现违法排污行为的举报,视为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公众可以通过拨打12369专线电话或者通过书信、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公众原则上应当向惠阳区环境保护局进行举报。
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如实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手机号码和被举报企业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及相关的违法行为或排污情况。
环保部门对公众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立案调查,并且没有告知举报人的,举报人可以逐级举报。
第六条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时,应提供具体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违法事实等线索和相关证据。举报人提供的资料不详,导致查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视为无效举报。
第七条由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信访室统一受理公众举报、回复公众举报人。
受理人员接到举报后,填写《举报奖励受理记录表》,并转交查处人员;查处人员收到《举报奖励受理记录表》后,应及时到现场查处;因天气、交通或正在处理其他案件等突发事件而导致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迟,并向举报人说明。
举报人提供的资料不详,致使受理人员无法与举报人联系或因举报人举报信息而无法找到现场,或举报人不协助、不配合,导致查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视为无效举报。
第八条举报内容属实,并且环保部门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环保部门给予举报案件行政处罚金额的10%进行奖励,最低不低于1000元。
第九条举报以下内容属实,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给予举报案件行政处罚金额的10%进行奖励,最低不低于10000元: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废水的
(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举报环境违法对象为重污染企业的
第十条 举报以下内容属实,经环保部门查实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判决有罪,判决生效后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给予举报案件行政处罚金额的10%进行奖励,最低不低于30000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第十一条以下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未明确指出排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违法行为,仅反映污染物外排现象的;
(二)因自然灾害、紧急停电等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转造成废水超标排放,但企业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三)举报前违法行为已被环保部门立案的;
(四)本区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
第十二条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视为等同一人举报进行奖励。
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该违法企业再次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并获得奖励。
第十三条对于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环保部门应当自该案件下发处罚决定书5个工作日内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有联名者派代表统一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举报奖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向外界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得奖励。或者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举报人故意虚假举报,严重扰乱举报工作秩序的,由环保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附则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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