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区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广东省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区水务局起草了《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如对《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在截止时间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惠州市惠阳区水务局工程股。请写明修改意见及理由,以及意见提出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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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
意见稿)
惠州市惠阳区水务局
2018年9月7日
附件
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环保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止管理规定》、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广东省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广东省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方案》、《惠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方案》以及《惠阳区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供水工程(下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国家投资或补助、群众自筹、企业投资等各种投资型式修建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是指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的管理单位和管理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用水协会或组织、管理人员。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五条 区政府对全区农村供水工程负总责,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规章制度和对工程建后服务体系的建设进行指导、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区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网络建设、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和工程水质改善技术指导与监督;区环保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区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区林业部门负责工程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监管;区供电部门负责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水质监测、水源保护范围标示设置费用及对有关费用进行监管;区审计部门对水费、水质监测等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供水工程所在镇政府(街道办)是各类农村供水工程的具体监管单位,镇水利所负责日常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农民用水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各镇(街道)要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加强用水协会建设,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让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
(一)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各镇(街道)组织成立企业性质的供水管理单位或委托镇水利所负责管理,如供水管理单位已移交至市国资委的,则由市国资委对应的下属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以上供水管理单位均需按照水利部《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水农〔2004〕223号)要求合理配置岗位人员。
(二)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单村独立供水工程,由镇政府委托镇水利所或工程所在村委会或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协商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协会的职能。
(三)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以社会资金为主或联股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由镇人民政府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为项目法人,镇水利所和受益村参与管理。具备条件的,建议由镇政府收回管理权并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四)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为投资者,受益村参与管理。具备条件的,建议由镇政府收回管理权并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七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用水协会、业主、供水点要接受水务、财政、卫生、环保、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定期向区政府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和运行报告,真实反映供水单位的运行状况。
第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管理制度指引,指导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协会建章立制,建立工程管护的良性机制。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保护水源和农村供水工程及节约用水知识。
(二)依法保护农村供水工程及其设施,维护工程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三) 负责工程运行管理,包括工程各项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确保水质合格安全,满足用水需求。供水单位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建立包括水源卫生防护、水质检验、输配水管网、净水设施与设备、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计量收费等运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加强日常运行管理。
(四)建立工程运行管理档案制度,归档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归档材料包括但不仅限于: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财产清单等;供水工程运行中的交接班记录、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关系到农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区环保部门、区农业部门、区林业部门、工程管理单位、行政村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区环保部门、区农业部门、区林业部门及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区环保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各工程所在镇政府、行政村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提出申请,再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划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由各镇(街)在取水点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保护告示,区环保部门提供行业技术指导,相关标示及保护告示设置所需费用列入区财经预算。
(一) 以库塘取水的,严格控制在库塘汇水面积以内修建工矿企业,不得从事有严重污染的种植业和养殖业。
(二) 以河流取水的,在取水点上游3000米、下游5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污染水质的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三) 以山溪、山泉取水的,在取水口上游汇流区域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 以打井、建池取水的,除应有工程措施外,单井保护半径不小于50米,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 在用水量保障上,应优先满足农村供水工程水源需求。库塘取水的,优先保证生活水源;河流、山溪、山泉取水的,上游不得随意截流;打井取水的,在其保护范围内不得再打其他生产经营性用水井。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构筑物应由当地政府、行政村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等。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镇府(街道办)、区卫生部门、环保部门及水务部门,启动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年度水质评价报告制度,发现异常现象,及时查找原因,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区有关部门按政策规定对水质进行跟踪监测。
(一)区环保部门对全区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督,定期
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水源水质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
(二)区卫生计生部门建立农村饮水监测点,定期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每半年进行一次水质检测,如发生影响水质的供水单位增加检测频率,检测数据报区人民政府、各镇(街道)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卫计部门水质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
(三)日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应设立水质检测实验室,配备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开展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日常监测。同时承担本镇(街道)域内日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工程的日常水质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供水工程取水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自觉缴纳水资源费,遵守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恢复水源等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对受损者进行赔偿。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饮用水需要。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个人)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计量收费。严禁用水户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村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区水务部门和区卫生计生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农村供水工程业务技术指导,对工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鼓励管理单位(人员)技术革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二十二条为有效预防、尽力控制和消除农村供水因水源不足、水源水质污染、供水设施被破坏造成的危害,确保供水安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价要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修建的股份制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其水价由区发改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合理核定。城镇自来水企业向农村延伸供水,自然村原则上按总分表设置,个人和单位用户原则上直接抄表入户,实行面向农村用户的同网同质同价制度;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或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其水价由村民委员会或受益户自主协商制定,区发改部门要积极指导和帮助经营者建立数量、成本等台帐制度,及时协调化解供用双方的价格争议。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严格执行按月抄表收费制度。用水户按计量交纳水费。用水户在接到交纳水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付水费,逾期一个月未交的,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水费的使用接受水务、发改、审计、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加强供水计量表的配置管理。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根据用户日用水量的大小及变化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对用户水表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帐,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六章 管护经费
第二十七条 探索建立多元化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经费投入机制,通过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取及社会捐助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项目运行维护的资金需要。城镇供水工程(水厂供水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厂的运行、管理及建后管护经费;单村供水工程(含小型一体化集中供水工程)建后管护经费由各镇政府(街道办)或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自筹解决,确保工程管理到位、良性运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报区政府重新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