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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等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1-19 18:44:19    来源:本网    发布机构:     点击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惠阳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惠州市惠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惠州市惠阳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区府办公室反映。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6   

 

 

 

惠州市惠阳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合理,既确保政府信息的安全,又利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工作流程和特点,并明确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的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书面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各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按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区保密局应当依法对全区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区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区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惠阳区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生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一般由生成该信息的主管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生成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受理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依规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联合生成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联合行文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行政机关书面征求意见应包括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基本情况、本机关的意见和依据等内容。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

第七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教育、卫计、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由区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惠阳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和《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区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包括下列形式: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追究形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不及时处理群众的公开申请,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三)应当公开的内容,没有按规定的要求、时限、程序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力,直接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等不良影响的;
  (五)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九)授意、指使或怂恿下属人员影响、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以及对检举人、证明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十)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一)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取个人利益的;
  (十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十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直接授意领导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次要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前,有关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区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镇(含街道)及区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对教育、卫计、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区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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